2020年清原满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食药案件处罚信息7月(3)
浏览:25511次'时间:2020年7月27日

序号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案件名称

违法企业(个体)名称或违法自然人姓名

法定代表人或经营者姓名

主要违法事实

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做出处罚的机关名称和日期

1

清市监处字〔2020〕   24

张莹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案

清原满族自治县金艾迎超市

张莹

2020年4月15日,我局执法人员在清原满族自治县金艾迎平价超市食品安全检查时发现,货架上待售的部分食品已超过保质期,其行为涉嫌构成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行为,遂于当日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所销售的2袋万宝辣明太鱼,生产日期2019年11月25日,保质期2个月,超期50天,销售价5.00元/袋;4袋先贵老炸鱼,生产日期2018年11月22日,保质期12个月,超期144天,销售价6.00元/袋;3卷玉米挂面,生产日期2018年11月13日,保质期12个月,超期152天,销售价6.00元/袋;4袋鸡蛋糖饼,生产日期2020年3月18日,保质期25天,超期2天,销售价5.00元/袋;1根清真鸡肉香肠,生产日期2019年8月24日,保质期6个月,超期52天,销售价2.00元/根;7瓶香港橄榄菜,生产日期2019年1月6日,保质期15个月,超期9天,销售价5.00元/袋,上述食品被我局执法人员当场全部扣押,其货值109元。由于当事人未建立销售账目,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上述事实有询问笔录、现场笔录、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财物清单、现场照片等材料为佐证。

2020年7月10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清市监湾听字

〔2020〕2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听证要求。  

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的规定处理

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清原满族自治县财政局非税,帐号:280312010101198663开户行:辽宁清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

清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720

2

清市监处字〔2020〕   25

李岩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案

清原满族自治县湾甸子镇惠民果蔬商店

李岩

2020年6月14日,我局执法人员在清原满族自治县湾甸子镇惠民果蔬商店食品安全检查时发现,货架上待售的部分已超过保质期,其行为涉嫌构成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行为,遂于当日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所销售的6袋枣片味瓜子,生产日期2019年9月3日,保质期240天,超期41天,销售价13.00元/袋;12袋太阳岛芙蓉辣酱,生产日期2019年4月2日,保质期12个月,超期72天,销售价1.00元/袋;5袋开胃榨菜,生产日期2019年5月29日,保质期12个月,超期16天,销售价1.00元/袋;1袋铁石系列小菜,生产日期2019年4月8日,保质期12个月,超期66天,销售价3.00元/袋;3袋辣白菜调味料,生产日期2018年12月27日,保质期12个月,超期194天,销售价7.00元/袋,上述食品被我局执法人员当场全部扣押,其货值119元。由于当事人未建立销售账目,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上述事实有询问笔录、现场笔录、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财物清单、现场照片等材料为佐证。

2020年7月14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清市监湾听字

〔2020〕3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听证要求。

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的规定处理

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清原满族自治县财政局非税,帐号:280312010101198663开户行:辽宁清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

清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720

3

清市监处字〔2020〕   27

王莹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餐饮服务案

王莹


2020年6月3日,我局执法人员在草市镇长兴村日常检查时发现,当事人王莹在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从事餐饮服务,对外从事餐饮经营活动,遂我局执法人员立即于2020年6月3日立案调查。

经查实:当事人2020年5月18日利用自家购买的大客车对外从事餐饮经营活动,案发时已经营15天,每天营业额400元左右,经营过程中未取得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案件当事人从经营之日起未建立账目,故无法计算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材料: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现场检查照片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材料记录在案。

2020年715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清市监草听字〔2020〕2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听证要求。

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第一款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清原满族自治县财政局非税,帐号:280312010101198663开户行:辽宁清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

清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721